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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戴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庆林,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集团公司)诉被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第四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告润盛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盛集团公司诉称:被告润盛第四公司系其集团成员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春节前,润盛第四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多项到期债务,由其代为偿还债务117万元。请求判令润盛第四公司归还其代为偿还的117万元。被告润盛第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润盛集团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案涉款项中7万元律师费系其要求原告支付的,但不应当返还。另外110万元其并未委托原告支付,且付款人系江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投资公司),而非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润盛集团公司承包了南京市市政工程处发包的滨江风光带滨北会所至三汊河口环境整治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润盛第四公司施工。2015年2月15日,润盛集团公司委托鸿盛投资公司支付廖光辉110万元。同月17日,润盛集团公司代润盛第四公司支付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2013年至2014年度的律师服务费7万元。审理中,润盛集团公司主张润盛第四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廖光辉施工,润盛第四公司尚欠廖光辉195万元工程款,其代为支付110万元,但未提供润盛第四公司与廖光辉结算的证据,也未提供润盛第四公司委托其付款的证据;润盛第四公司主张律师服务费7万元应从润盛集团公司欠其的工程款中抵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取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律师服务费7万元,被告润盛第四公司认可系原告润盛集团公司代付,但对于从工程款中抵扣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润盛第四公司应返还给润盛集团公司。对于委托支付廖光辉的工程款110万元,润盛集团公司既未提供润盛第四公司与廖光辉结算的证据,也未提供润盛第四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故润盛集团公司主张代润盛第四公司支付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其要求润盛第四公司返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盛第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返还原告润盛集团公司7万元。二、驳回原告润盛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润盛集团公司负担14413元,由被告润盛第四公司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