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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铭万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与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铭万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铭万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陶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芝,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山城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本海,梅河口市吉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海,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山城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本海,梅河口市吉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霞,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本海,梅河口市吉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铭万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被上诉人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的委托代理人林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万公司在一审时诉称:铭万公司是具有外派劳务资质的公司。2013年9月5日,铭万公司与赴韩国研修人员杨某签订《研修合同书》,研修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杨某在研修期限内不得脱离指定的研修企业,研修期满应按时回国不得非法居留韩国。同日又签定的《赴韩国研修同意书》第三十一条约定:在研修期限内脱离指定的研修企业或在研修期满未按规定时间回中国而在韩国非法居留,研修人员必须赔偿韩国雇主2万元人民币,并追缴担保人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同日,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分别签署《违约金担保书》,自愿为出国人员杨某违约金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9日,铭万公司将杨某派往韩国彼恩特会社电子厂工作。2014年8月8日杨某未经铭万公司和韩国雇主同意擅自逃离该会社而非法居留韩国。杨某擅自逃离指定研修企业已构成违约,应向铭万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担保责任。为维护铭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连带给付违约金10万元。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在一审时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务人员杨某与铭万公司签订的研修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杨某违反约定时只有韩国雇主才有权向杨某索赔2万元赔偿金,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也是为韩国雇主提供的担保,与铭万公司无关,所以铭万公司无权作为原告起诉。2、杨某并未违约,杨某是经铭万公司一方同意后才离开研修企业的。铭万公司办理出国劳务的一切事宜均委托宋家庆代理,宋家庆的行为就应代表铭万公司。杨某等人在韩国企业工作时,工资待遇没有达到与铭万公司约定的工作标准,且合同期未满韩国企业就停产。在这种情况下,杨某等人多次与宋家庆协商并得到铭万公司代理人和韩国雇主同意的情况下脱离韩国企业,不存在私自逃离的情形,因此,杨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属变更研修合同,该变更未经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同意,因此三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铭万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赴韩国研修同意书》未经三被告同意,三被告就不应对其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三被告应承担违约担保责任,也应按研修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向韩国雇主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按《赴韩国研修同意书》中的约定向铭万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担保责任。4、即使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铭万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已严重超出实际损失,对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5、铭万公司与杨某及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担保条款违反了财政部和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不得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者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该约定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三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恳求法院依法驳回铭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铭万公司是经吉林省商务厅批准的具有外派劳务人员资质的公司。铭万公司委托宋家庆代招赴外劳务人员,2013年9月5日,铭万公司(甲方)经宋家庆与赴韩国研修人员杨某(乙方)签订《研修合同书》,研修期限为一年。该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研修人员在研修期内私自脱离韩国伯恩特会社或者研修期已满未按规定时间内回中国而在韩国非法居留,或者发生其他严重非法行为导致遣返(回国费用由自己承担),责任自负,乙方必须一人赔偿2万元人民币给甲方雇主”。同日杨某又签署了《赴韩国研修同意书》,该同意书的第三十一条载明:“在研修期限内脱离指定的研修企业或在研修期满未按规定时间回中国而在韩国非法居留,或者发生其他严重非法行为导致遣返,研修人员必须一人赔偿2万元人民币给公司,偿还时间从发生事件开始计算在7日内交纳,并追缴担保人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日,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分别给出具《违约金担保书》。2013年9月9日,铭万公司将杨某派往韩国彼恩特株式会社电子厂工作。2014年8月8日,因工资待遇不能达到铭万公司承诺的标准,杨某脱离韩国企业,现非法居留韩国。铭万公司以杨某违约而起诉要求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连带给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赴外劳务人员脱离外方企业是否构成违约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铭万公司与劳务人员杨某签定的研修劳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1、铭万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出具和签字的《违约金担保书》、谈话笔录主张权利,可以认定铭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铭万公司对本案享有诉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在本案中,首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保证人即劳务人员是否违约,其次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根据铭万公司自认和已回国劳务人员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宋家庆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杨某脱离韩国企业的原因是其工资待遇未达到铭万公司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杨某的行为不存在劳务合同约定的“私自脱离和“研修期已满”的情形。劳务人员出国劳务的目的是获取收入,取得国内无法取得的利益,铭万公司作为有劳务输出资质的公司对此应按合同约定予以保障,否则铭万公司违约在先。铭万公司不能保障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致使劳务人员杨某无法实现取得收入的合同目的而脱离外方企业,针对铭万公司而言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违约,不应向铭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杨某脱离外方原企业若构成非法滞留,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杨某因此也不应对铭万公司负责。杨某不应向铭万公司支付违约金,就不能产生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为其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外,《研修合同书》在本案中作为主合同没有约定铭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铭万公司主张的从合同《违约金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内容与主合同不一致,无法确定是为“违约金10万元”提供担保,《赴韩国研修同意书》虽有“追缴担保人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内容,但也只是杨某的个人承诺,不能对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铭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令驳回铭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铭万公司负担。铭万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杨某不存在私自脱离的情形,上诉人违约在无,违背客观事实。杨某的月工资没有达到135万韩元,不属于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是中介服务机构,不是雇主,劳务人员工资是由韩国雇主发放。工资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会与韩国雇主协商解决,而不是杨某擅自脱离指定的劳务企业的理由和借口。《研修合同书》和《赴韩劳务同意书》明确约定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劳务企业非法滞留韩国,杨某脱离企业非法滞留韩是违约行为。二、原审认定杨某脱离外方企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违约金担保书》是各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脱离外方企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明显推卸责任,劳务合同订立的双方是上诉人和杨某,针对劳务报酬和期限有约定。对10万元违约金不应当承担。因为上诉人不能保证劳动期限和劳动报酬,违约在先。二、杨某所务工的企业已经破产,有宋家庆和崔继鹏的证言。杨某务工不足8个月,回国时雇主给补了2个月工资。现在回国的与杨某一起出国的人员,上诉人还欠他们2个月的工资。杨某是在得到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离开指定的务工企业的,并不存在脱离和非法滞留的情况一。三、杨某与上诉人是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期限是12个月。2014年9月8日之前杨某在韩国滞留是正常的,所以8月份不应该下公告书。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铭万公司作为具有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资质的公司,其与出国劳务人员杨某签订的《研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铭万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秀芝、刘俊海、王立霞签订的《违约金担保书》,违反了财政部和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条:“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的规定。且杨某到韩国指定企业务工,其工资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额,杨某与铭万公司的委托人宋家庆联系,并经宋家庆允许后脱离韩国指定的企业,不能认定杨某存在违约行为。铭万公司主张杨某在工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回国后可以由公司予以补足,而不能擅自脱离指定的企业非法滞留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铭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铭万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闽审 判 员  王红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