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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崔新群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第736号原告崔新群,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负责人车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斌,男,1974年1月9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原告崔新群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巴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群,被告中国邮政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群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赴北京上访,被库尔勒市公安局错误拘留9天。原告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申请办理本人在北京正常上访的信息公开证明。后证明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因被告投递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邮寄物品丢失。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至北京重新办理信息公开证明,支出路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机票2540元)、住宿费2068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合计6159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253元(误工11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邮政巴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挂号信的寄件人,也未与任何邮政公司签订任何邮寄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既不是本案挂号信的寄件人又无法确认是本案挂号信的收件人。二、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涉案挂号信的收寄局为北京市牛街邮政支局,若挂号信丢失,应当由寄件人凭挂号信的原始收据到收寄支局办理索赔手续,而本案的原告不是寄件人。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船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还与挂号信丢失无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挂号信的内容是否是原告北京正常上访期间的信息公开证明,故无法确认原告2015年12月去北京办理事项是否与本案挂号信丢失有关。挂号信丢失也可通过多种方式(如电话通知、QQ、微信等方式)通知寄件人要求重新寄件,而非必须亲自赶赴北京,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挂号信属于国家邮政普遍服务范围,根据特别法《中国邮政法》及《中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秩序。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受理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北京市牛街邮政支局办理了挂号信(号码为XC16675639311)邮寄给原告。2015年11月10日,库尔勒石化路投递站投递员王仓满不慎将挂号信丢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乘坐库尔勒市至乌鲁木齐市的飞机支出230元。同日,原告乘坐从乌鲁木齐市至宁波市的飞机支出1090元。原告在宁波市期间,乘坐出租车支出61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乘坐从宁波市至北京的飞机后,乘坐出租车支出115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支出住宿费376元。同日,原告乘坐从北京市至库尔勒市的飞机支出1200元。另查明,《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为:“原告申请获取的1、原告与2015年1月14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3日、3月28日、8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信息。2、原告影响正常信访工作秩序西城公安管辖移交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的法律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3、移交原告训诫书的法律手续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述事实有《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599号回执登记》、证明、《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飞机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邮政巴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不慎将邮寄给原告的挂号信丢失,致使原告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重新开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新群各项损失合计2500元。二、驳回原告崔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新群负担17.5元,被告中国邮政巴州分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