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西昌市芳华信达润滑经营部申请执行曹涛、王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昌市芳华信达润滑经营部,曹涛,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01执106号申请执行人西昌市芳华信达润滑经营部,住址地:西昌市长安南路125号。经营者王开华。被执行人曹涛,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西昌市玉壁巷5号附10号,现住西昌市强制隔离戒毒一所。被执行人王荣,女,藏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西昌市三岔口,系凉山州司法局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荣在凉山州司法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王荣在凉山州司法局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00元,直至扣满163040.00元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建审判员 马新强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拉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