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巧玲,醴陵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湘02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刘巧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余家凯,男,汉族,1940年3月24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赔偿义务机关醴陵市公安局,住所地醴陵市建国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颜文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涛,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开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赔偿请求人刘巧玲因其丈夫曾正元死亡申请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驳回申诉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巧玲陈述称:赔偿请求人因不服醴陵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及株洲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本人上访投诉八年多了,至今未果。请求作出要求醴陵市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刘巧玲举证:1、醴陵市公安局于2007年4月4日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醴陵市公安局拒绝赔偿;2、株洲市公安局株公赔复字[2007]第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维持醴陵市决定,没有依法处理;3、株洲市公安局株公(驳)字[2007]第01号驳回申诉决定书,证明株洲市公安局维持醴陵市决定,没有依法处理;4、2011年5月10日醴陵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时间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刘巧玲信访事项管辖决定》,证明醴陵市为了维稳处理申请人的案件这一事实;5、仙霞镇清安村樟树下组村民刘其志的证明,证明检察院的尸检报告与事实不符;6、醴陵市公安局4303100008959号字[2007]55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醴陵市公安局随意立案;7、株检技鉴[2007]6号《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法医学鉴定书》(附尸体病理解剖诊断书),证明死者死亡事实与醴陵市出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8、编号2014年000079号株洲市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来访转介函》;9、(2010年)株人内司访字第140号《来信来访处理笺》;10、(2009年)人法信字第4号《来信处理笺》;11、编号2013047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12、醴陵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13号转信证明;13、醴陵市人大(2008)人法信字第9号《来信处理笺》;14、编号2013047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上证据8-14证明申请人多次上访;15、证人张训喜、刘正希证明,证明死者死后着单衣单裤,与醴陵市公安局所言不符;16、2016年1月4日刘巧玲所作说明,证明没有收到公安局确认书;赔偿义务机关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8-14、1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赔偿义务机关醴陵市公安局辩称:1、我局依法履行职责,后依法传唤曾正文;2、我局无殴打死者行为,且进行了积极的抢救;3、死者有死亡医疗证明,我局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关系;4、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与申请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且申请人已经领取了补偿款;5、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已超期限;赔偿义务机关醴陵市公安局举证:1、湖南省株洲市检察院株检技鉴[2007]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死者真正死因系青壮年猝死综合;2、死亡善后处理的《赔偿协议书》,证明该事件已经妥善处理;赔偿请求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签字是被迫的。本院赔偿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赔偿请求人刘巧玲提供的证据1-3、6、7、8-1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5、15、16不予采信;对赔偿义务机关醴陵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刘巧玲之夫曾正元于2007年2月6日被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传唤过程中死亡,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曾正元死亡原因系“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刘巧玲不服认为曾正元死亡系醴陵市公安局违法行为所致为由向醴陵市公安局申请赔偿,2007年4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刘巧玲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7年7月7日,在醴陵市政法委员会主持下,就曾正元死亡达成善后协议:1、由醴陵市公安局补偿曾正元家属11.5万元;2、存放在醴陵市殡仪馆的曾正元尸体于2007年7月10日下午火化;3、曾正元家属今后不能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曾正元之父曾锦毅、之妻刘巧玲签字人认可。2007年7月16日,株洲市公安局作出株公赔复字(2007)第1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醴陵市公安局在未经确认程序直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为由,决定撤销醴陵市公安局2007年4月4日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责令醴陵市公安局在十日内作出刑事赔偿确认或不确认决定。2007年7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作出了刑事赔偿不予确定的决定,刘巧玲仍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提出申诉。2007年8月16日,株洲市公安局作出株公(驳)字(2007)第01号《驳回申诉决定书》,驳回刘巧玲的申诉,维持醴陵市公安局刑事赔偿不予确认决定。刘巧玲仍不服,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但没有得到有权机关作出曾正元系违法行为造成死亡的侵权确认结论。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理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刘巧玲的申诉在曾正元的死亡没有得到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刘巧玲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