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与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330号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钧。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刀具超声波清洗机”一台,合同约定此设备价款为19.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30%预付款5.76万元,合同又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被告将设备发运至原告处,被告到期如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2个月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设备交货至原告处,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交货,被告以2015年2月被无锡绿之能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收购为由拖延交货,并称被告未交付的设备已移交给无锡绿之能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并承诺两个月内完成设备交付,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及无锡绿之能洁净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原告曾先后于2014年6月、2015年6月前往被告处协商,但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76万元及利息5012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60元;4、被告因违约应支付给原告所支出的差旅费9046.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甲方、订货方)与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为LOVOL-X(JC)-131106-049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刀具超声波清洗机一套,价款为19200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57600元;设备预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终验收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之内,将全部刀具超声波清洗机货物发运至甲方。如乙方逾期15天以上,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发运超过90天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57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9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导致原告至被告所在地催要产品而产生差旅费9046.5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中高铁票、住宿费为7472.5元,其余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报销单两份、明细一份、车票十三份、住宿费发票三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57600元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两个月内将货物发送至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76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对于违约金,可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为96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即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其中的高铁票、住宿费共计7472.5元系原告两次赴被告所在地催要货物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因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OVOL-X(JC)-131106-049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预付款57600元及违约金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预付款576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差旅费74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负担790元,原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