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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周虎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周虎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76号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红星村。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艳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朝龙村富家组。负责人周虎炎。被告周虎炎,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周虎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希,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建设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益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周虎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因承建“湘潭电厂煤坪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向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品种、单价、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2015年6月,因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原因,工地停工,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576445元,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被告周虎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益建建设公司作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总公司,应该对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周虎炎作为项目负责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益建建设公司、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76445元;2、被告益建建设公司、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6445元为基数,按1‰/天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辩称:被告周虎炎作为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为签订购销合同,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均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周虎炎的个人行为,被告周虎炎不应当就本案承当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合同已经约定原告垫资3000方混凝土再进行结算,本案结算单上显示混凝土用量不足2000方,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故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之后结算的付款承诺系双方的补充约定,双方并没有就违约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所欠货款金额属实,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因客观的原因导致没有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恳请法庭针对被告目前的自身情况组织协调。被告益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益建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是独立的、经工商机关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所称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既不知晓也没有盖章签字认可,亦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故不存在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益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因承建“湘潭电厂煤坪改造工程”需要,与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湘潭电厂煤坪,双方还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和运费,由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先垫资3000立方米,以后每1000立方米结清一次,垫资和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如果逾期支付货款,则应该向原告偿付欠款数额每日0.5%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6月混凝土浇筑完毕,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混凝土用量共计1984.5立方米,总价576150元,运费295元,两项合计576445元。2015年9月7日,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盖章并由其负责人周虎炎签名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576445元,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支付价款。原告认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作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周虎炎作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均应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虎炎作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湘潭电厂煤坪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先垫资3000立方米,以后每1000立方米结清一次,垫资和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如果逾期支付货款,还应该向原告偿付欠款数额每日0.5%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指定的工地交付了混凝土,混凝土于2015年6月浇筑完毕,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9月7日,经原告九龙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尚有576445元混凝土价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虎炎作为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作出还款承诺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归属于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与被告周虎炎个人无关,被告周虎炎称对本案所欠原告的价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承担,被告益建建设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对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的混凝土价款应在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混凝土于2015年6月浇筑完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益建建设公司、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应该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576445元,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称原告未垫资达3000方混凝土,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益建建设公司、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向原告支付价款576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如果逾期支付货款,还应该向原告偿付欠款数额每日0.5%的逾期违约金,原告现主张将违约金降至未付款数额的1‰/天,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称未与原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益建建设公司、益建建设公司朝龙分公司、周虎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576445元;二、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6445元为基数,按照1‰/天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6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龙建鑫分公司、湘潭益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478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