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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何亮、张颖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张颖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亮,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桥口行政村何楼庄自然村016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戚晓光、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颖州,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黄大行政村小张庄37-1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艳杰,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张颖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亮及其辩护人季永豪、被告人张颖州及其辩护人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凌晨,��告人何亮、张颖州应他人要求,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月星家居肯德基门口取毒品,后行至沈家埭“百家味”饭店门口验货,证实该货为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随后二人将该包晶体放进被告人张颖州随身携带的蓝色包内,在回住处的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包可疑晶体重99.8397g,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亮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何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颖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颖州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亮、张颖州明知系毒品仍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九十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颖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