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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玉祥、赵胜利等与沁阳市盆窑铁路专用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沁阳市盆窑铁路专用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祥,男,1946年3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利,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际,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盆窑铁路专用线。负责人王希文,又名王成。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祥、被上诉人沁阳市盆窑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负责人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处理刘二备所有煤炭1200吨,扣除刘二备欠专用线款外,余款78720元属刘二备所有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是否有权主张及该煤款如何分配。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依据张玉祥与刘二备签订的协议向专用线主张权利,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刘二备委托张玉祥负责处理其所欠专用线和其他社员的款,张玉祥与刘二备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专用线拒付煤款,侵犯的是刘二备的权利。张玉祥作为委托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的起诉。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上诉称,1、处理刘二备所有煤炭1200吨所得款项扣除刘二备欠专用线款外,余款78720元用于刘二备抵偿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吴小文的煤款,并交与张玉祥分配处分。我们认为与刘二备的抵偿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该款的所有权应当归我们和吴小文所有。2、我们与刘二备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协商债务抵偿的关系,专用线拒付侵害的是我们的所有权。3、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张玉祥交由专用线出纳张玉琪暂为保管,并由张玉琪出具收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我们的一审诉请。专用线答辩称:对方一审时提供有刘二备出具的欠条,对方与刘二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对方提供的两份协议书,表明了对方和刘二备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对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2月4日,张玉祥与刘二备签订的协议书,既包含有委托代理的事项,也包含有双方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张玉祥、赵胜利、张国际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