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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旭与白吉河、盛玉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白吉河,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张旭,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吉河,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盛玉勇,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怀伟,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亮,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徐克雨,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的委托代理人柏现忠,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旭诉被告白吉河、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的委托代理人柏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吉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92000元,合计1492000元。被告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辩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3年4月1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白吉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二,白吉河在借款人处签名,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在担保人处签名。2、提交2013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日千分之二。3、提交2013年4月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担保内容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第二款保证范围约定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际债权费用。4、提交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保证人是自愿担保的。5、提交2013年4月10日由白吉河、孔令平与徐克雨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证明白吉河将舒驰车一辆抵押给徐克雨,同时将住房抵押给徐克雨,期限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等同于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6、提交2013年4月10日由白吉河出具的处理车辆及上述房屋的出售的委托书一份。7、提交2013年4月1日由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怀伟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300元,有偿还能力。被告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不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独立证据,还应当有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名和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名明显不符,与担保合同的借据合同编号,借据中是1,借款保证合同是2,在编号中也没有填借据合同编号,明显证据不符;原告应当提交实际给被告白吉河借款的证据;依据借据上的约定本案件保证为一般保证,不是诉讼中的连带保证,从借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起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白吉河未能到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借款给付证明,合同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适用于借款,不得使用该项借款进行非法经营,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加收罚金。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对于白吉河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借款保证合同的编号中没有填写本次借款与借条中的编号相一致。在该合同中担保人的下一行应一方要求保证人愿意为甲乙双方签订玉兴借字(一)2012第号,没有明确填写。该合同第五项约定是连带担保,其实本案应当是一般担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抵押协议也如被告所答辩的,应当以抵押物先赔偿原告。对证据6被告没见过,也不知道。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提交2016年1月29日由张兴强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清单各一份。该款项是通过玉兴公司的张兴强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了87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4月2日转账68.6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4月11日转账18.4万元。另外13万元折抵了张兴强的借款。这样正好是100万元。被告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是张兴强与白吉河之间发生的关系,与张旭无关。被告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年1月2日、2013年2月6日由白吉河延续借款的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不止一笔,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本案纠纷之前就一直存在借贷关系,并多次延续还款,延续还款至2013年3月1日,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前后相连,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以新贷还旧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与白吉河就发生本案中的一笔借款。被告白吉河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白吉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白吉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白吉河与孔令平和被告徐克雨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被告白吉河将舒驰车一辆抵押给徐克雨,同时将住房抵押给徐克雨。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92000元,合计149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由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落款显示,出借人为张旭,借款人为白吉河,担保人为盛玉勇、张怀伟、孙亮、徐克雨,四被告不认可被告白吉河系向本案原告张旭借款,而认可签名和手印均属实,是本人所签和自己的手印。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将合同标的借款100万元交付了被告白吉河。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交张兴强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兴强的身份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即便该证言是真实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本人将该款项打入证人张兴强帐户后借用张兴强的帐户转入借款人白吉河帐户。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清单只能证明张兴强与被告白吉河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张旭、张兴强、被告白吉河三者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移,被告白吉河所欠张兴强的13万元,本案原告无权享有该债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228元由原告张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