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爱兰诉柳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吕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兰,柳林县公安局,吕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兰,女,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柳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晋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琴武,柳林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权志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平平,吕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再审申请人李爱兰诉柳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吕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兰申请再审称,柳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被处罚一事曝光,对申请人造成了恶劣影响。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共20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柳林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李爱兰以反映劳动纠纷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及正常的信访秩序。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柳林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等证据证实。柳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爱兰的再审申请。吕梁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李爱兰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吕梁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爱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李爱兰作为信访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去有关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但其在京上访期间到北京市非国家规定或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柳林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李爱兰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吕梁市公安局依李爱兰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李爱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爱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