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商初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9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北路35号。负责人:蔡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炜、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雪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对借款人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但需扣除4301.55元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圆盛公司提供38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由望江县百盛特种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及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另,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圆盛公司在《授信协议》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38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借款人圆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两次借款1900万元,合计38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的利率;罚息和复息等均按照年利率9.09%计算。另《借款合同》均对借款人圆盛公司违约后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圆盛公司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圆盛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除被告外的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该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圆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人民币4301.55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望他项(2014)第82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国祥、王琴娟对被告圆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对被告圆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26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已按约向借款人圆盛公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然其未按约归还款项,被告及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圆盛公司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另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案和(2015)绍越商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终受偿金额不应超过总债权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对借款人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但需扣除4301.55元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8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