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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8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成。被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继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因急需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车库内的一个车位转让给了原告,抵偿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36800元,共计76800元。当日二被告将余下借款本息16万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2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6000元,经济损失60元,共计17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他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是事实,他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和用车位抵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车位抵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期间,他与被告黄某某又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偿还了原告冯某某本息48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每月按30天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就按一天100元计算。现经核算至2015年8月13日他与被告黄某某仅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6100元,但当日通过估算后,他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金额是16万元,与事实不符,所以对该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且他与被告黄某某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的丈夫韩某某是远房亲戚。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4年8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深港商贸城地下停车场的一个车位作价76800元抵偿给原告清偿借款。当日经结算,二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16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2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二被告通过现金无折存款和活期储蓄存款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8000元。其中2014年10月20日活期储蓄存款3000元是存在原告丈夫韩某某的账户上的,原告主张其与丈夫韩某某经济独立,被告存在韩某某账户上的3000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截止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1100元,本息共计2811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24800元,且原、被告之间只发生过上述两次借款,故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6300元。原告提交的16万元借条与事实不符,对其16万元的借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少。2016年1月18日,原告因保全被告房屋到息烽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查询二被告房产花费6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借条原件、公正书复印件、发票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63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8日5个月,利息为15630元,本息共计17193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保全查询被告房产的费用60元,因二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故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156300元、利息15630元,经济损失60元,合计人民币17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保全费1410元,合计3321元;由被告孙某某、黄某某负担322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继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皮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