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92号原告:安某,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西关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阳谷县郭屯镇侯海村居民。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2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并恋爱,××××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张雅馨。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任何��养义务,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问,没有一点责任心,由此二人矛盾激化,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2月份原告回茌平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由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夫妻二人有和好的可能,并出具(2014)阳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可是判决生效后,被告始终无动于衷,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丝毫联系,由此,二人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张雅馨,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人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雅馨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孩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根据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抚养费应按每月331.75元支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抚养费应自2016年1月6日起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于每年5月16日支付,直至张雅馨十八周岁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女孩张雅馨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安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331.7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每年5月16日支付一次,至2031年5月16日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布乃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