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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25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不足三个月后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呈现出种种陋习。被告游手好闲,无家庭责任感,并好赌成性,身负赌债时变卖家中财物及原告嫁妆来偿还;且其性格粗暴多疑,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恶语中伤,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小孩出生后9个多月,被告便将小孩带至广东生活,并断绝了与原告的一切往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亦无法获知被告及小孩的居住地址。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在庭审时承办法官电话联系被告林某甲,林某甲表示对离婚没有意见,仅要求小孩的抚养权,并未表示要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小孩一年多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已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庭审后,被告发送短信给承办法官,表示小孩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义务,不需要原告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资料、结婚登记资料、民事起诉状及(2015)宁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纷争,之后未积极化解矛盾,致原告积怨在心,对婚姻失去信心。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且从被告与承办法官电话通话的内容来看,被告对离婚没有意见,采取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并未有继续经营这段婚姻的意愿。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孩抚养方面,在小孩九个多月时,被告将小孩带至广东与其共同生活,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与小孩产生了稳定的感情,且小孩已习惯目前生活环境。另根据目前原告尚未能获知被告与小孩的准确居住地,不具备抚养小孩的现实条件。综合上述情况,以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为宜,且根据被告林某甲的表示,不需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第(1)项、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并由其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