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士伟与陈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立国,金士伟,陈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24执异5号异议人尹立国,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原汪清县邮政银行信贷部主任,现在延吉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尹林山,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异议人尹立国父亲,现住址汪清县。申请执行人金士伟,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陈富贵,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汪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士伟与被执行人陈富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尹立国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立国称,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吉2424执恢18-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富贵所有的位于鑫达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64.69平方米,房权证号355**号房产的查封,异议人认为汪清县人民法院裁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汪清县人民法院确定陈富贵与佟福林、佟福林与高铁军之间房屋产权交易无效,立即采取措施查封鑫达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和5单元302室。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士伟与被执行人陈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金士伟已与被执行人陈富贵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金士伟同意,该案已于2016年3月11日结案。本院认为,异议人尹立国针对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房产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为异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汪清县人民法院对执行阶段查封的房产依法解除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尹立国请求确定陈富贵与佟福林、佟福林与高铁军之间房屋产权交易无效,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尹立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尹立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庆鑫审判员 刘召海审判员 穆峻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