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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史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诉郑某某、赵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贾某,朱某某,孟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07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史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法定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黑山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贾某,男,汉族,司机,现住黑山县。乔某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赵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15时40分,三原告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辽G1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黑山县明鑫平价商店门前时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辽G683**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由于惯性辽G683**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辽AT06**、辽GP63**、辽GK1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史某某住院3天,花医疗费1860.66元。原告刘某某住院2天,花医疗费1771.94元。原告史某某住院2天,花医疗费1106.08元。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辽G1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贾某驾驶的辽GK11**号小型客车、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辽G683**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辽GP63**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AT0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郑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三原告受伤,侵犯了三原告的健康权。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860.66元、误工费106.53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355.91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771.94元、误工费71.02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235.44元;赔偿史某某医疗费1106.08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498.56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肇事过程及责任划分;2、病誌、费用明细拟证明住院病情、护理情况、费用支出情况。3、原告及护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在农村居住。4、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郑某某、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赵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在其它客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对挂号费收据及交通费不认可请法院酌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同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意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7日15时40分,三原告乘坐郑某某驾驶的辽G11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黑山县明鑫平价商店门前时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辽G683**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相撞后由于惯性辽G683**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辽AT06**、辽GP63**、辽GK1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史某某住院3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49.66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2天,诊断为头面部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760.94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史某某住院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95.08元、交通费100.00元。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乔某某、朱某某、孟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辽G1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贾某驾驶的辽GK11**号小型客车、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辽G683**号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辽GP63**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辽AT0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三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此郑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赔偿。因郑某某受雇于赵某某,而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乔某某、朱某某、贾某、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1849.66元、刘某某的医疗费1760.94元、史某某的医疗费1095.08元,属于实际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每人支持100元。3、原告史某某、刘某某住院误工费,因是农业户口,支持每人每日30.66元。4、三原告住院护理费,每人每天支持1人护理,每日支持护理费30.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支持50.00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它人员受伤,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其它受伤人员留有份额。原告其它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683**号、辽GP63**号、辽GK1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44.43元,误工费68.99元,护理费68.99元,交通费75元,合计257.4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1.35元、误工费45.99元、护理费45.99元、交通费75.00元,合计208.33元;赔偿史某某医疗费26.55元、护理费45.99元、交通费75.00元,合计147.54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辽AT067S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14.81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5元,合计人民币85.81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3.78元、误工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69.44元;赔偿史某某医疗费8.85元、护理费15.33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49.18元。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辽G111**号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剩余各项损失医疗费1790.42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合计1940.42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705.81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1805.81元;赔偿史某某医疗费1059.6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1159.68元。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共给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2197.83元、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14.14元、给付史某某人民币1307.2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共给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85.81元、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9.44元、给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49.18元,由二被告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安史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赔偿清单史某某一、医疗费:1849.66元;二、误工费:30.66X3=91.98元;三、护理费:30.66X3=91.98元元四、伙食补助费50X3=150元;五、交通费100元;合计:2283.62元。刘某某一、医疗费:1760.94元;二、误工费:30.66X2=61.32元;三、护理费:30.66X2=61.32元四、伙食补助费50X2=100元;五、交通费100元;合计:2083.58元。史某某一、医疗费:1095.08元二、护理费:30.66X2=61.32元四、伙食补助费50X2=100元;五、交通费100元;合计:1356.4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