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XX公司销售经理,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时45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53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二环东路小庄立交附近路段处,所驾车撞上正在维持现场的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小坝派出所协警孔某某,致使孔某某轻伤一级,后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杨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55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孔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