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得慧与王连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慧,王连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14号原告王得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飞、张国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起,男,汉族。原告王得慧诉被告王连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王连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慧诉称,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在太康县高朗乡大黄行政村王小楼村,被告故意找原告的事,导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小指肌腱断裂,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决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5000元。被告王连起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该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王连起与原告王得慧二人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使被告王连起脖子处受伤、原告王得慧小手指受伤,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王得慧的伤情为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高朗乡派出所作出太公(高)行罚决字(2015)3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连起拘留3日。原告王得慧受伤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7034.44元。原告王得慧在太康县人民大药房从事药店管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其妻么贵霞在太康县人民大药房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月工资4000元。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6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王连起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得慧本次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7034.44元,误工费94天×6000÷30=18800元,护理费94天×4000÷30=1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87.44元,由被告王连起承担60%即2333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得慧各项损失23332.46元。二、驳回原告王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王得慧负担175元,被告王连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照 东审判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张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