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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山南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酒后至东海县牛山街道站前街胡某经营的“零点超市”,在买烟过程中对胡某之子胡安洋言语不逊,在场的孙某甲出面劝说,遭王某殴打。后被告人王某、孙某丙和“苗新军”、“二伟”(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棍棒对孙某甲和拉架的孙某乙、胡某实施殴打,致孙某甲、孙某乙、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头皮疤痕,评定为轻微伤;孙某乙体表疤痕,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系父子,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站前街从事个体经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站前街从事零售业经营。孙某甲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314.4元,孙某乙因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234.33元,胡某因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094.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相关书证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丙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孙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王某、孙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43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302.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74.9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某丙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孙某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评议,上诉人王某因琐事纠纷,便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丙提出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评议,目击证人和被害人均证实了上诉人孙某丙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某丙虽不是冲突的发起者,但仅因见上诉人王某与他人发生冲突便参与对他人殴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毕子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