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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科元因与被上诉人周华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科元,周华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2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科元,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华胜,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陆科元因与被上诉人周华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0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科元向法院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实与原告之前提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为同一诉讼事实,其诉讼的请求大致相同,其诉讼的当事人和标的也均相同,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已构成了重复诉讼。而原告之前的诉讼已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本不予受理此案,现已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写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再视情况是否到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而原告陆科元与被告周���胜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陆科元则选择径行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其诉请程序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故此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院据此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科元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陆科元不服,上诉提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市国土局出具的红线图说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或赔偿11万元土地赔偿费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舜皇社区安康路13号门面土地面积51.74平方米,并拆除其在该地所搭建的违章护坡围墙,并要求周华胜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的诉请实际上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未经有关部门先行处理,上诉人即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