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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志鸿与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鸿,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4行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鸿,男,1975年5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地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朱传明,该单位副主任。上诉人王志鸿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潘集区建委)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王志鸿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集区建委的法定代表人朱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淮南市潘集区碧海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公告》。该公告称:为加快潘集区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经市政府棚改办批准,对潘集区碧海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东至红旗楼商贸文化广场,西至九华山路,南至长江西路,北至蓝天街。包括袁庄派出所、碧海新村、再就业一条街部分及蓝天街营业用房等(首期征收10-15号楼及蓝天街、再就业一条街部分商业用房)。该公告最后一条内容为:本公告由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王志鸿合法所有的位于淮南市潘集区碧海新村15#沿街的建筑面积10.6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被列入首期征收范围。2012年2月13日,王志鸿与潘集区建委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安置房的地点为“碧海新城四号楼西侧北一户(上下两层)”,安置房面积40平方米,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差价为234720元(29.34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潘集区建委应支付给王志鸿“临���安置补助费为33600元(1400元×24个月)”,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000元”,王志鸿扣除潘集区建委给予的各类补偿补助之后应支付的安置房差价款为“199120元(234720元-33600元-20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王志鸿)自与甲方(潘集区建委)“签订协议时起三个月内补齐还原房差价”。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王志鸿)自甲方(潘集区建委)交付新房钥匙之时(按房地产管理局测绘的面积计算)安置房实测面积双方计付差额。不按约定时间补交差额的,甲方不交付安置房,逾期三个月仍不交付房款的,甲方有权处置安置房。协议第九条没有约定住宅过渡期的上限。现安置房屋已经建成,但潘集区建委不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王志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潘集区建委认为安置房没有交付的的原因是王志鸿没有按约定交付差价,但同时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另查明:潘集区建委与王志鸿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于2013年2月28日就还原给王志鸿的房屋与案外人王利侠签订一份《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志鸿将安置房差价款199120元交付给潘集区建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淮南市潘集区碧海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公告》的内容,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对本案涉诉地块上的房屋实施了征收行为,王志鸿与潘集区建委对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实际实施了征收行为均予认可,故应当认定本案系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安置补偿纠纷。该《公告》最后一条规定:本公告由潘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实施。依据该条规定,应当认定潘集区建委是政府征收确定的征收实施部门,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涉案《��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潘集区建委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王志鸿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虽未约定具体的安置房交付期限,但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付期限为24个月,现24个月已经届满,且安置房已经建成,应当视为交付期限已经届满。潘集区建委主张王志鸿没有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自签订协议的三个月内补齐约定的还原房差价199120元,其不交付房屋的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协议虽然约定了交付差价的期限,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方式,潘集区建委亦没有证据证明王志鸿经通知拒不交付差价,且协议第八条约定:自交付新房钥匙之时,按实测面积双方计付差价,因潘集区建委至今没有交付新房钥匙,致王志鸿无法彻底履行找补差价的义务,故潘集区建委不予交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潘集区建委虽就同一处房屋又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但因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后,亦不能据此对抗此前与王志鸿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鉴于潘集区建委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王志鸿实际交付了还原房的差价,对王志鸿要求潘集区建委限期交付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王志鸿要求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诉请,由于协议仅约定了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对于逾期安置补助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集区建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潘集区碧海新城四号楼西��北一户(上下两层)的还原房交付给王志鸿,双方同时按该还原房面积(按房地产管理局测绘的面积计算)扣除40平方米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8000元计付差价;二、驳回王志鸿要求潘集区建委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5元,潘集区建委负担5800元,王志鸿负担325元。王志鸿上诉称:其与潘集区建委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因潘集区建委的原因造成安置房屋交房延期,应当承担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租房费至交付新房为止。因此,其请求潘集区建委支付延期交房的安置费是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的;其请求判令潘集区建委支付21000元,是逾期交付房屋增加的部分,且是根据当时起诉时的时点暂定为15个月。一审没有支持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并由潘集区建委承担此项请求的诉讼费用。潘集区建委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志鸿被征收房屋位于潘集区碧海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其与潘集区建委签定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地点为碧海新城四号楼西侧北1户。该安置房现已建成,标识门牌号为“4栋商-115”,面积约为47.74平方米。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公告》及该《公告》同期适用的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08)91号《关于印发淮南市2009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和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其他补偿和补助标准的通知》均未对营业性用房超过临时安置期限逾期交付安置房应如何补助作出规定。王志鸿与潘集区建委对��营业用房的逾期安置补助费亦未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志鸿要求潘集区建委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21000元(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志鸿的涉案被征收房屋位于碧海新村改造项目范围内。该项目已经专门制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王志鸿与潘集区建委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也是在同意区政府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作为签订协议的双方均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约定的契约义务。而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公告》仅对住宅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规定了计付至安置房交付日截止,对于营业用房只规定了补助费计算时长为6个月,且为一次性支付。同时,该征收项目同期适用的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08)91号《关于印发淮南市2009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及调节系数和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其他补偿和补助标准的通知》中也未规定营业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及逾期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虽然王志鸿上诉称其与潘集区建委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住宅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但从其提交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看,其第九条所针对的住宅安置,而非营业性用房安置。因此,在王志鸿与潘集区建委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对其营业性用房临时安置期限和逾期安置补助费另行约定,相关项目安置补偿标准及相应规范性文件均未对该项费用进行规定的情况下,王志鸿要求潘集区建委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21000元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志鸿要求潘集区建委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志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玉审判员  李 戎审判员  王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