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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自桐乡市崇福镇民利村出发,途经崇福镇东安村章桥集镇21号地方时,与周厚彪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周厚彪报警至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王某身上有酒气,但因其身上有伤遂将其送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助,同时在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另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