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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祥玉与李新民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玉,李新民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723民初26号原告李祥玉,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新民,住博乐市.本院受理原告李祥玉诉被告李新民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长马德荣、审判员余茹克、人民陪审员王梦笛组成合议庭,由马德荣主审,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姜某某、王某某、李某共同委托被告李新民参加新疆天平拍卖有限公司对原温泉县农业银行哈日布呼营业厅的竞拍,并以950000元成交,加上拍卖佣金47500元,合计成交价为997500元,经共同协商,将拍得大厅按7间房进行改造和分配,每间折合人民币142500元,其中原告李祥玉���得自东往西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并向被告交付应交房款285000元,改造费35000元,共计320000元,因原、被告为亲兄弟,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2006年12月开始原告将二间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至2015年清明节前,2015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以原告对自东向西第二、三间房不享有所有权为由强行向两间房的承租人各收取下年度租金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原农行哈日布呼营业厅自东向西第二、三间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竞拍,最终以101.5万元的价款,依法取得温泉县原农行哈日布呼新营业厅所有权,事后将自东向西第二间、三间租借给原告李祥玉,原告李祥玉交给我的320000元是用以购买博乐市某房屋的房款,与本案无关,所以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录音光盘一个,证明李祥玉给被告交付了320000元房款,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二、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拍卖成交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在拍卖场上的举牌行为不是���告的个人行为,而是原、被告等合伙购买人的共同行为,事后证人马某某将自己一间房的购买权利以20000元价转让给王清明;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七份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李祥玉通过竞拍所得,2006年12月至2015年清明节期间,原告李祥玉一直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认为证据一在提交法庭前有所剪辑,录音内容不真实,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的客观性不认可,对二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一直在行使管理权利。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拍卖公告,二、拍卖成交确认书,三、两份”证明”,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四、三张票据,证明竞拍所得温泉县哈日布呼镇原农行新营业厅的购房款是被告支付。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确认的拍卖标的物归被告一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新疆天平拍卖公���在博尔塔拉报上刊登拍卖公告,拍卖的房产包括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旧两处营业办公用房,本案原、被告及王某某、姜某某、李某、马某某、袁某某等人均报名参与拍卖,每人并向新疆天平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押金30000元。为了不抬高拍卖价格,经本案原、被告及王某某、姜某某、李某、马某某、袁某某等人协商,由本案原、被告及王某某、姜某某、李某、马某某六人共同购买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新办公用房,由被告李新民出面举牌竞拍,其他五人不举牌;由袁某某等四人共同购买温泉县哈日布呼农行营业所旧办公用房,由袁某某出面举牌竞拍。2006年10月24日,被告李新民从新疆天平拍卖公司通过竞拍将哈日布呼原农业银行新营业厅以95万元价格竞拍所得。拍卖佣金是47500元,事后,经原、被告等人协商将拍得大厅按七间分割改造,每间折合人民币142500元,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交给了原告,2006年12月至2015年清明节期间,原告李祥玉一直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至2015年清明节前。2015年清明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收回本案所涉房屋,并向承租人收取了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另查,对李某、王某某、姜某某、李祥玉、马某某均报名参与拍卖,每人向新疆天平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押金300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认可这一事实,但在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认可了这一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李祥玉对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享有用益物权?庭审中原告李祥玉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是自己通过参与竞拍所得,已经给被告付清320000元房款。按照原告李祥玉的这一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原告李祥玉出资购买,那么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不应该归除原告李祥玉以外的其他人所有。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祥玉享有原温泉县农业银行哈日布呼营业厅自东向西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用益物权是支配他人之物的一种物权,这就表明用益物权与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天然的联系,所有权是确定财产归属关系的一种法律表述,只有财产的归属关系明确,财产的利用才存在可能,在财产归属不明的情况下,财产的利用也就不可能有法律上的保障。因此,没有所有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本案审理中原告既不认可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也不主张自己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所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祥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李祥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德荣审判员余茹克人民陪审员王梦笛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其其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