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异20号案外人姜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办事处2委*组。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02857-3,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街麻花沟苗圃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和栋,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43585-9,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郑继运,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牡丹江市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某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某称,2015年4月9日,其从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购买牡丹江市东安区百好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502室房屋,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办理了入户手续,交纳了物业费、供热费等费用。其在购买上述房产时并不知道该房产已被查封,该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绿苑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5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将绿苑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交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百好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09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6-030902)、8号楼1单元14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11402)、8号楼2单元10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21002)、8号楼2单元15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21502)、8号楼3单元15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31502)、17号楼5单元14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17-051402)共六户房屋。2015年4月21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自本裁决生效时起给付申请人绿苑公司工程款320万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5600.00元。”因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绿苑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选择评估机构,2016年3月2日,案外人姜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牡丹江市百好花园小区8号楼2单元1502室房屋的查封。另查,案外人姜某于2015年4月9日,与金色维也纳销售中心签订《金色维也纳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姜某认购户别:8幢021502室,总面积约121.35平方米,总价604080元,同日,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为姜某出具8号楼021502,金额604080元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姜某所提供的《金色维也纳认购书》签订时间为法院查封之后,故案外人姜某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某的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李金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鲍起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