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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曾娇妹与林卫平、张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娇妹,林卫平,张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127号原告曾娇妹,女,汉族,1977年8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荣信、余宗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平,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小敏,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曾娇妹诉被告林卫平、张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卫平、张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林卫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51×××89)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3×××79)在天艺工艺经营部为该被告先后刷卡支付货款100000元人民币和200000元人民币。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卫平向原告再次借款,原告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51×××89)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3×××79)在天艺工艺经营部向林卫平刷卡支付55900元人民币和891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30日,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0×××39)分别在福州中鼎投资有限公司和天艺共有经营部商户向林卫平刷卡支付货款352209元人民币和142500元人民币共计494707元人民币,被告林卫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8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3×××79)在福德轩工艺经营部向被告林卫平刷卡支付5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卫平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林卫平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860000元人民币,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还承诺原告有权主张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林卫平、张小敏系夫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小敏依法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特委托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卫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86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计,从2015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86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人民币;判令被告张小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卫平、张小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至8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刷卡支付944707元,被告现已部份偿还借款。2015年8月30日,被告林卫平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曾娇妹借款86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该被告负担。被告林卫平、张小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林卫平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为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卫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小敏系夫妻关系。即诉争债务系林卫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卫平、张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娇妹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律师代理费23000元。如被告林卫平、张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8元,由被告林卫平、张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