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付金龙诉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龙,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付金龙,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系付金龙岳父),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敦化市学府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福,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法制科副科长。原告付金龙与被告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陈思国,被告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福、姚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龙诉称:由于高铁建设的需要,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产权调换(回迁安置)的房屋地址为敦化市渤海街紫玉小区10号楼西侧群房北第三家,产权调换面积为121.92平方米,原房屋面积为113.28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末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告知原告此房屋已经另卖给他人,要求原告搬出,现因原告与被告对此事交涉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行政机关,其与原告付金龙签订的“敦化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给原告付金龙,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宋 楠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