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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乙从军与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从军,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19号原告:乙从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某室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盛媛,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某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乙从军与被告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媛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从军诉称:盛媛于2015年6月9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9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半年,每月付息4000元,即月息二分。盛媛支付了2015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虽经我多次催��,盛媛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还借款及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盛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666.66元(计算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涉案评估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盛媛负担。盛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盛媛向乙从军借款20万元并出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6月10日,乙从军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盛媛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后,盛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乙从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乙从军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乙从军支出保全费1770元。上述事实,有乙从军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盛媛向乙从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乙从军依约交付借款2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盛媛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乙从军请求盛媛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息4000元,折合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借款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因此本案借款应当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息。诉讼中乙从军称盛媛按月付息至2015年10月8日,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盛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9日,下欠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因本案尚未产生评估费用,现乙从军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乙从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乙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5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