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贞西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贞西,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贞西。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长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代凯波,江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平萍,江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何俊平,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衍均,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谢贞西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简称珞璜镇政府)以珞璜府函[2013]105号《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江津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函》,向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江津区土房局)提出拟实施征收的申请。2013年3月21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文[2013]543号《关于确定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请示》,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简称江津区政府)就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提交了请示。2013年3月26日,江津区政府作出江津府[2013]110号《征收批复》,同意确定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并由江津区土房局依法启动开展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4月9日,江津区土房局向江津区城乡建委、江津区规划局、江津区工商局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函》,告知因征收要求各部门配合,暂停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4月10日,江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简称征收中心)对征收片区拟被征收人作出《通知》,告知近期将组织调查登记,要求准备房屋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2013年4月16日,征收中心对征收片区拟被征收人作出《关于调查登记结果公示的通知》,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2013年4月26日,征收中心作出《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公布了含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汇通评估公司)在内的三家评估机构,告知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3年4月28日,征收中心举行了渝黔铁路江津段随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活动,以现场公证摇号方式选定汇通评估公司为征收评估机构。2013年5月2日,征收中心作出《关于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示》,告知被征收人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2013年5月6日,汇通评估公司作出《预评估报告》,对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进行了预评估。2013年6月3日,征收中心与汇通评估公司签订《江津区渝黔新线江津段工程房屋征收项目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2013年8月20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文[2013]624号《关于论证及公示的请示》,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论证。2014年1月3日上午,江津区政府组织召开了区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14年1月14日印发了《第50次常务会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了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2014年2月18日,征收中心作出《关于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片区范围内予以公示,并告知了征求意见期限。2014年3月11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文[2014]120号《审批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请示》,对实施征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4年10月15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文[2014]594号《关于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房屋征收的请示》。2014年10月23日,江津区政府作出《征收公告》,公告公示的签约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截止2014年10月17,征收中心在江津区财政局代管的40600700491补偿费用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239052879.16元。2014年11月10日,汇通评估公司对谢贞西位于珞璜镇华兴路62号、华兴路64号的非住宅作出分户评估报告,认定该房屋临街状况为华兴街,结构为砖混,被征收房屋市场单价为19065元/平方米,并予以送达。谢贞西对该结果有异议,书面申请复核评估。2014年12月14日,汇通评估公司作出《复估意见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谢贞西。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征收中心工作人员与谢贞西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协商,明确告知谢贞西如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复估报告之日其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谢贞西对《复估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1月13日评估专家委员会收到其申请后,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告知谢贞西,因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于3月31日作出《告申请鉴定人函》,告知:“邱安富等户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复估意见书》,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31日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10日时效,为此我会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并邮寄送达谢贞西。2015年1月4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江津国土房管文[2015]10号《关于报请审批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2015年2月3日,江津区政府对谢贞西作出被诉江津征补[2015]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简称《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证送达谢贞西。2015年3月28日,谢贞西对江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渝府复[2015]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征补[2015]16号《补偿决定》,并于2015年5月29日邮寄送达谢贞西。谢贞西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江津征补[2015]16号《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江津区政府具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江津区政府为公共事业建设的需要,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形,决定征收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系在公证机关现场监督的情形下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因谢贞西对汇通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书提出书面异议,汇通评估公司作出《复估意见书》,认为“本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根据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二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之规定,谢贞西对该评估复核结果虽仍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谢贞西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江津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对谢贞西的非住宅房屋及其装饰、停产停业损失等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江津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征补[2015]16号《补偿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26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谢贞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谢贞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贞西承担。谢贞西上诉称,一、江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二、汇通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明显违法,其《估价报告书》应属无效证据,江津区政府据此作出的《补偿决定》应视为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江津征补[2015]16号《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江津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市政府答辩称,我府作出的[2015]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津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3月4日,珞璜镇政府向江津区土房局作出的珞璜府函[2013]105号《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关于渝黔铁路江津段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函》并附征收红线范围图一份,拟证明珞璜镇政府提出了实施征收的申请;证据2、2013年3月21日,江津区土房局向江津区政府提交的江津国土房管文[2013]543号《关于确定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请示》,拟证明针对征收项目作出的会审意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建设专项规划;证据3、2013年3月26日,江津区政府向江津区土房局作出的江津府[2013]110号《关于确定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批复》,拟证明江津区政府依法同意确定了征收项目;证据4、2013年4月9日,江津区土房局向区城乡建委、区规划局、区工商局作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函》,拟证明因征收要求各部门配合,暂停办理有关手续;证据5、2013年4月10日,征收中心对征收片区拟被征收人作出的《通知》,拟证明告知近期将组织调查登记;证据6、2013年4月16日,征收中心对征收片区拟被征收人作出的《关于调查登记结果公示的通知》,拟证明对调查结果予以了公示。证据1-6还拟证明征收合法。第二组:证据7、2013年4月26日,征收中心作出的《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及现场图片三张,拟证明告知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证据8、2013年4月28日,江津区珞璜镇珞璜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证据9、2013年5月2日,征收中心作出的《关于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示》,拟证明告知了被征收人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证据10、2013年4月30日,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作出的(2013)渝津证字第1856号《公证书》,拟证明随机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为汇通评估公司;证据11、2013年6月3日,征收中心与汇通评估公司签订的《江津区渝黔新线江津段工程房屋征收项目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拟证明确认该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证据12、2013年5月6日,汇通评估公司作出的《重庆市江津区渝黔铁路新线珞璜场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初步预评估意见》,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预评估价格;证据7-12还拟证明评估机构选定合法。第三组:证据13、2013年8月20日,江津国土房管文[2013]624号《关于论证及公示的请示》,拟证明江津区土房局组织了相关部门进行论证;证据14、2014年1月14日,江津区政府印发的《第50次常务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审议了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5、2014年2月18日,征收中心作出的《关于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拟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证据16、2014年3月11日,江津国土房管文[2014]120号《审批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请示》,拟证明实施征收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据17、2014年10月18日,江津区财政局出具的《资信证明》,拟证明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证据18、2014年10月15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文[2014]594号《关于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房屋征收的请示》,拟证明报江津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证据19、2014年10月23日,江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实施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公示情况,拟证明作出了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示;证据20、2014年10月23日,江津区政府作出的江津府布[2014]8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和公示情况,拟证明作出了征收公告并进行了公示;证据2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较低。证据7-21还拟证明江津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22、产权档案、[2014]001-N007号《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书》,载明谢贞西位于华兴街62号、64号砖混房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单价19065元/平方米,及送达回证;证据23、2014年12月14日,汇通评估公司作出的《“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建设工程评估价格复估意见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复估意见书》留置送达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证据24、2015年1月15日,征收中心出具的《告知书》、2014年11月23、11月27日、12月10日,征收中心对谢贞西出具的《温馨提示》三份;证据25、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征收中心工作人员与谢贞西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的《协商笔录》二份;证据26、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邱安富等20户鉴定申请人作出的《告申请鉴定人函》,告知“邱安富等户于2014年12月14日收到《复估意见书》,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30日、31日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10日时效,为此我会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快递单;证据27、2015年1月4日,江津国土房管文[2015]10号《关于报请审批渝黔铁路新线江津段(华兴街以北至顺江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证据28、2015年2月15日,(2015)渝津证字第630号《公证书》,拟证明对江津征补[2015]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通知书》予以公证送达及图片;证据29、2015年5月27日,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0、2014年12月31日,谢贞西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书》。证据22-30拟证明江津区政府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前置程序,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据1-4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贞西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谢贞西对江津区政府举示的证据除1、6、15、2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8、9、11显示评估机构作出预评估报告的时间早于征收中心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间,且对公证员身份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复估意见书》的收到时间与送达时间不符;证据30《申请书》是先向征收中心提出申请的,在征收中心作出回复后再按他们的回复又重新提出申请,同时专家组的告知函未送达原告程序违法;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市政府对江津区政府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江津区政府对市政府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江津区政府与市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谢贞西认为江津区政府举示的证据8、9、11存在预评估报告早于委托合同签订时间的质证意见,因汇通评估公司是在2013年4月30日经公证摇号随机选定,该公司作出预评估报告是在该日期之后,故对谢贞西提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谢贞西称其申请专家组鉴定的《申请书》是先向征收中心提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证意见亦不予认可。前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江津区政府作为本案所涉征地项目之审批机关,在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具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因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从征收部门提供的三家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一家,故征收部门采取全程公证、现场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汇通评估公司作为本案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该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关于评估结论。《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因谢贞西对汇通评估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异议,经书面申请,汇通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复估意见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给谢贞西。谢贞西仍有异议,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但已超过上述规定的10日期限。专家委员会先行电话告知后作出《告申请鉴定人函》,告知因超过期限而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江津区政府在经两次协商并充分保障了谢贞西的异议权仍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江津征补[2015]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市政府渝府复[2015]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市政府于2015年4月3日受理谢贞西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江津征补[2015]1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遂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渝府复[2015]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邮寄送达给谢贞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谢贞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贞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代理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