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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秀英与张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英,张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69号原告董秀英,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付有,男,系原告董秀英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磊,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清,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代表人张利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英诉被告张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有、王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英诉称,2014年7月15日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彰德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张海清驾驶豫EHQ5**号轻型封闭货车违法行驶至彰德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3次手术。原告住院65天后出院,现在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38450.71元,被告张海清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被告张海清驾驶的豫EHQ5**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5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12188.36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200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91688.17元。并当庭增加了362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清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约定,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超出医保范围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3.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鉴定费、诉讼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海清驾驶豫EHQ5**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彰德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道南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清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拇指毁损伤,2.左手掌部分毁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侧尺、桡骨并腕骨骨折,4.左前臂及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3次手术:1.左手毁损部分去除,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2.左尺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左前臂及左手清创、取皮、植皮术。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38450.71元,其中被告张海清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40元。经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2015年4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秀英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董秀英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3.董秀英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22元。经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委托,2015年4月24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46号关于董秀英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董秀英定配国内普通型左手拇指假手指每次需900元;2.董秀英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该所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次数等:董秀英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安阳高新区琦翔花卉工艺品经营部出具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董秀英系该经营部职工,每月工资2400元。但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经营部的签章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负责人未签名,董秀英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海清系豫EHQ5**号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和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海清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董秀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6张、户口簿2页、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海清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清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海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590.71元。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后续取出固定物的治疗费约需6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及时定残,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130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劳动合同期限与签章、签字时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负责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47.29元(25402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65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为12188.36元(28472元/年÷365天×65天×1人+28472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50元(1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54周岁,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4周岁,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定配国内普通型左手拇指假手指每次需900元,每年更换一次,故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8000元(900元/年×20年)。因安阳市没有安装假肢的地方,更换假肢每次需要往返郑州市两次,原告要求安装假肢的费用每次食宿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12000元[(200元+100元)×2次×20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3322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进行价格评估,但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38590.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47.29元、护理费12188.3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22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175144.96元。因被告张海清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本院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误工费9047.29元、护理费12188.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767.75元,合计1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190.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32.25元、鉴定费3322元,合计3474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海清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董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1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董秀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34744.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张海清2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4元,减半收取2067元,由原告董秀英负担167元,被告张海清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