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陕西省绥德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春光市场内,被告人韩某某看见其哥哥韩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买卖白菜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某遂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关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