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进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负责人胡正洪,分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刘婷婷,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荣发公司)诉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被告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荣发公司诉称,东海荣发公司与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和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东海荣发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首次给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供货,由于不按期给付货款,东海荣发公司停止供货,总货款共计9308391.78元,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先后支付货款3230811.55元,至今尚欠货款6077580.2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东海荣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至起诉之日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491655.27元,共计欠款8569235.50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待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支付欠款时计算,一并支付给东海荣发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给付拖欠货款6077580.20元;2、判令被告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每日2‰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以6077580.20元为基数,承担至起诉日的违约金2491655.27元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东海荣发公司以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万和国际工程部为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由申请追加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万和国际工程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万和国际工程部对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公司青海分公司拖欠东海荣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东海荣发公司又撤回了对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万和国际工程部的起诉。被告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东海荣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为5140640.45元,来源是实际购货总价款8486012.45元减去已付款3345372元得出;东海荣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利息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相关规定执行;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东海荣发公司(供方)、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ZDH﹣ZJQZ﹣2014040201),合同约定:需方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建设青海省民和县万河国际项目,钢材总需求量约为4000吨,其中每月需求量约为600吨,供货单价以“我的钢材网”西宁酒钢供货之日价格为基数,供国标合格货物,供货之日起每吨每日加价4元。关于运输方式、标的物的交付合同约定:供方用汽车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地,需方须及时验收,需方签收后,供方完成标的物的交付。货物验收合同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批货物供完后,双方签订对账单、销货单或供货确认单,确认该批货物的实收数量、结算单价、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对账单、供货清单、供货确认单或送货单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关于费用负担合同约定: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工地,所需的吊费每吨18元,运费每吨70元,由需方承担;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地的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所供货物的货款需方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需方最迟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全部货款的50%,剩余50%则按照每日每吨4元承担垫资利息,货款及利息最迟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需方最迟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全部款项的80%,剩余20%按照每日每吨4元承担垫资利息;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具体付款金额和日期以送货单、对账单、销货清单或供货确认单为准。需方不能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逾期付款条款加收利息。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则按前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利息。关于异议的解决,合同约定:需方验收货物时,对外观、数量、单价有异议的,应当在签收前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对货物的外观、数量异议,供方确认的,供方负责补足或者其他方式解决。担保事项合同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需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另外合同还约定: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梁四超、斯根惠,以上指定收货人中任意一人接受货物且在供货确认单(销货清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视为需方对此供货确认单(销货清单、对账单)所有内容的确认。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永平负责在青海省民和县万河国际项目建设的钢材采购事宜,同时授予吴永平具有与东海荣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其在购销合同及相关往来单据的签字行为代表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承担。2014年7月1日,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出具关于增加指定收货人的声明,内容为: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指定收货人休息等原因不能及时接收贵方提供的货物,我公司现增加指定收货人如下:姓名孙继福……,以上指定收货人及《购销合同》中的指定收货人中任意一人接收货物且在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供货确认单(销货清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视为我单位对此送货单、供货确认单(销货清单、对账单)所有内容的确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承担。2015年3月14日,东海荣发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青海文商置业有限公司万和国际工程部签订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一、需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80%的货款未付清部分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每吨承担6元的资金占用费,并且这80%中未付清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需方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的20%的货款及每日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其他条款仍按编号为LZDH﹣ZJQZ﹣2014040201的《购销合同》和《付款期限变更补充合同》执行。2015年3月30日,东海荣发公司(供方)与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需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建设青海省民和县万河国际项目,钢材总需求量约为900吨,其中每月需求量约为300吨,供货单价以“我的钢材网”西宁酒钢供货之日价格为基数,供国标合格货物,供货之日起每吨每日加价4元。关于付款期限合同约定:需方最迟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70%,剩余30%则按照每日每吨4元承担资金占用费,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最迟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未付清的则按逾期付款条款计收资金占用费。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孙继福。担保事项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需方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约定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付清时为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8月4日,东海荣发公司与浙江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签订付款期限变更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将编号为LZDH﹣ZJQZ﹣2014040201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变更为:2014年6月30日前所供货物的货款需方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需方最迟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按照每日每吨4元承担垫资利息,货款及垫资利息最迟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的合作,所供货物需方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按照每日每吨4元承担垫资利息,所欠货款及垫资利息最迟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其他内容仍按购销合同执行。购销合同签订后,东海荣发公司开始向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供货,斯根惠、孙继福、梁四超分别在送货、供货确认单上签字。东海荣发公司主张,根据送货、供货确认单,共计向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供货价值9308391.78元。经质证,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认为供货确认单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经组织当事人双方核对,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认为,根据供货确认单上记载的吨数、数额,东海荣发公司向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供货2756.706吨,货款总额为9308391.78元,但该数额不能作为供货总额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钢材网公布的价格认定供货总金额,供货总金额应当为8486012.45元。另查明,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已向东海荣发公司支付货款3345372元。2014年5月13日、7月28日、9月3日、11月1日、12月30日、2015年5月13日,梁四超在东海荣发公司提供的资金占用费明细表上签字。梁四超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共欠东海荣发公司资金占用费1034700.98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付款期限变更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增加收货人声明、供货确认单、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已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东海荣发公司与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东海荣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东海荣发公司提供的送、供货确认单上记载的单价及合计的金额能否作为认定货款总额的依据,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批货物供完后,双方签订对账单、销货单或供货确认单,确认该批货物的实收数量、结算单价、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对账单、供货清单、供货确认单或送货单是本合同的一部分。另外合同还约定:指定的收货人中任意一人接受货物且在供货确认单(销货清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视为需方对此供货确认单(销货清单、对账单)所有内容的确认。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在2014年4月3日的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为梁四超、斯根惠,同年7月1日增加孙继福为收货人,2015年3月30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亦是孙继福,故梁四超、斯根惠、孙继福在送、供货确认单上、资金占用费明细表上的签字是履行购销合同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承担。东海荣发公司依据送、供货确认单主张供货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主张个人仅代表公司接受货物,无权对合同约定单价进行变更,应当按照“钢材网”的价格计算货款的理由与约定不符,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据此认定,东海荣发公司向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供货价值9308391.78元,减去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已付货款3345372元,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尚欠东海荣发公司货款本金5963019.78元,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034700.98元。关于东海荣发公司要求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的标准,从2014年4月4日起承担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49165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单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占用东海荣发公司资金补偿的性质,双方已经确认的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确认。东海荣发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再主张2015年5月30日之前延付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东海荣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延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因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延期付款给东海荣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也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在计算的利息总额基础上再加收30%计算。因东海荣发公司诉请要求衢州建工公司、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承担截止到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故截止到本案判决之日(2016年4月5日),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623847.33元。虽然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衢州建工公司与衢州建工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63019.78元;二、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4月5日的违约金1623847.33元;三、驳回原告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85元,原告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15元,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631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