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大江与王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大江,王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大江,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白族,织金县上坪寨乡财政分局职工,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友,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织金县上坪寨乡教育管理中心教师,住织金县。上诉人谢大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谢大江一审诉称,被告王忠友于2013年12月26日以其侄子王文健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费住院治疗为由,写借条一张强行从我所在单位我个人工资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驾车撞伤被告侄子王文健而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医疗费用,由被告经手从原告工资中预借10000元作为预付王文健受伤住院医疗费用。所预支的款项已用于王文健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在王文健与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王文健医疗费用等赔偿款项除鉴定费1890元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赔偿,原告所预付13000元(含本案被告预借10000元),扣除王文健鉴定费1890元后,多支付的部分11110元已于2015年2月26日退还原告。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由诉来法院。原判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约定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文健受伤,被告在原告工资中预借款10000元作为预付王文健的医疗费,已经在预借《借款单》中写明用于预付王文健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款已用于预付王文健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被告所提供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领回11110元的退款领条及证人王某(王文健之父)当庭作证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告所提供的预付《借款单》,足以证实被告反驳主张成立。原告称在王文健与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预付的13000元不包含被告预支的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直接支付13000元给王文健或其家属的依据,故认定该10000元预借款已作为医疗费支付给王文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大江请求被告王忠友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大江负担。上诉人谢大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忠友所借10000元是否用于王文健的医疗费用事实不清,王某与王忠友是亲堂弟兄关系,因此,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违反法律程序,遗漏当事人。王文健在起诉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状》中已认可支付23000元医疗费含王忠友预借上诉人工资10000元,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健退还上诉人的资金不是13000元而是23000元,由此说明王文健父子尚欠10000元资金未退还给上诉人,王文健父子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忠友答辩称:答辩人王忠友从谢大江处所借资金已经作为王文健的医疗费用的事实已经得到(2014)黔织民初字第97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有谢大江从织金县法院退回扣除鉴定费后11110元的收条。谢大江所缴纳的13000元医疗费已经通过判决退还,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之说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大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忠友应否退还上诉人谢大江预借款10000元?上诉人谢大江以借款单为据主张被上诉人王忠友向其借款10000元,请求判决王忠友偿还该借款。经查,借款单产生的原因系上诉人谢大江于2013年11月23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被上诉人王忠友侄子王文健急需医疗费用,由王忠友经手从谢大江工资中预借款10000元用于预付王文健的医疗费,并在借款单中写明用于预付王文健医疗费,有王文健之父王某出具收到王忠友借转谢大江交付王文健医疗费用10000元的收条为证,该款已用于预付王文健受伤住院医疗费用。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文健与谢大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文健医疗费谢大江支付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支付10000元,对谢大江已经给付王文健的赔偿款13000元,由王文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获得的赔偿款项中退还谢大江,并判决由王文健退还谢大江13000元,扣除谢大江应赔偿王文健的鉴定费后,实际由王文健退回谢大江11110元,11110元已于2015年2月26日退还给谢大江,谢大江领回11110元的退款领条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结合谢大江所提供的借款单证明10000元系预支医疗费用的事实,以及王某出具的收条,说明王忠友从谢大江工资中预借的10000元是作为医疗费用支付给王文健,王忠友经手从谢大江工资中预借款10000元已用于预付王文健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因此,谢大江与王忠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谢大江诉请判决王忠友偿还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谢大江上诉请求追加王文健、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