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杨杏玲、叶孙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杨杏玲,叶孙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4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毕建新,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杏玲,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叶孙铃,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杨杏玲、被告叶孙铃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因被告杨杏玲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被告叶孙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两被告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承诺书》。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杏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嘉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书。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杏玲发放贷款24万元。自2015年9月起,两被告至今已逾期4月未偿还足额房贷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杏玲、叶孙铃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到期借款本金6,965.48元、利息4,110元、复利188.76元及剩余贷款本金184,861.54元和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再在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请之日止);二、被告杨杏玲、叶孙铃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一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184,861.54元、利息4,110元、复利175.22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客户确认书、《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放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回收一览表、逾期贷款一览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诉前保全裁定书和保全费收款证明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杨杏玲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72万元,期限10年。同日,被告叶孙铃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称借款人杨杏玲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其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另于该日签署《抵押承诺书》一份,言称因借款人杨杏玲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XXX号XXX层XXX室、XXX室、XXX室房屋申请贷款,两被告承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担保。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杏玲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杏玲提供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XXX号XXX层XXX室商用房,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年利率7.205%。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止。合同约定的计付利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按月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或)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杨杏玲、被告叶孙铃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以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XXX号XXX层XXX室商用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杏玲发放借款24万元。2015年9月起,被告杨杏玲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两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84,861.54元、利息4,110元、复利175.2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另查,2016年1月8日,原告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该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万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杏玲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杏玲及叶孙铃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叶孙铃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予恪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杏玲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即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杏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叶孙铃自愿向原告承诺与被告杨杏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杨杏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故被告叶孙铃应与被告杨杏玲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杨杏玲、被告叶孙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行为系两被告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杏玲、被告叶孙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4,861.54元及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285.22元;二、被告杨杏玲、被告叶孙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人民币184,861.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杨杏玲、被告叶孙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8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56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74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