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星玉诉被告王泓霖、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玉,王泓霖,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刘星玉,女,195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泓霖,男,199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冯奎,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明,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刘星玉诉被告王泓霖、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玉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王泓霖委托代理人冯奎、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18时30分,原告步行至沂水县沂蒙山路星期天宾馆门前路段,被被告王泓霖驾驶的鲁QYS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3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持有有效证件,车辆年检合格,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扣除,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泓霖辩称:一、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有待于证实,原告治疗动脉瘤及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由答辩人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实;三、答辩人系被告山东大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取得合法的驾驶证,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加入交强险,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并在沂水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202元,在沂水中心医院支付1300元医疗费,被告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金60000元,答辩人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工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但驾驶员是在非工作时间内私自开车外出办私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方向法院缴纳了6万元的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王泓霖驾驶的鲁QYS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期天宾馆门前路段,将过路行人原告刘星玉碰撞,造成刘星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王泓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星玉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星玉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诊治,在临沂沂水中心医院入院伤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165572.15元;原告刘星玉伤情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Ⅷ级伤残,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泓霖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提出异议,并申请如下鉴定:1、对原告动脉瘤与车祸外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鉴定是故外伤对动脉瘤的参入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动脉瘤和糖尿病的有关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星玉外力与存在的动脉瘤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参入度为45%-55%;2、刘星玉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动脉瘤费用113043.23元、用于检查、治疗糖尿病费用1934.55元。原告户籍为沂水县富官庄乡高家石岭村,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供沂水县回民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所在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赵中华、刘云同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系回民街居民金绪富的保姆,因此原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城镇的平均值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治疗动脉瘤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由原、被告分担50%,原告检查、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岁,且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115.99元(165572.15元-113043.23元-1934.55元+113043.23元*50%),护理费3615.61元[(43天*2人+47天*1人)*54.37元/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30元*50%),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23312元(584440+237640)/2*3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240738.6元。另,被告王泓霖驾驶的鲁QYS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泓霖系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加入商业险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泓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2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泓霖驾驶的鲁QYS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泓霖系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加入商业险第三者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泓霖系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王泓霖系非工作时间驾车外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王泓霖即使在非工作时间驾车外出,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和工作人员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王泓霖和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损失,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泓霖和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星玉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5.61元,伤残赔偿金102884.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折抵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星玉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王泓霖、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刘星玉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19738.6元【医疗费971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9427.61元,复印费50元,共计119738.6元】,折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泓霖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2元,被告王泓霖、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星玉交通事故赔偿款117236.6元;三、被告王泓霖、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刘星玉负担1768元,由被告被告王泓霖、被告山东大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