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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驻马店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威、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威、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0时8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无牌载货汽车,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行人被害人杜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系驻马店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1日10时8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公司新调的无牌货车沿驻马店市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行人杜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本案审理中,师某某亲属补充被害人杜某某亲属经济损失8.5万元(含先前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他是驻马店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2月11日9时许,他驾驶公司的无牌照小康货车从公司出发准备往某州汽贸公司调动,当他驾驶该车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桥路交叉口西二三十米处时,前面一辆小车突然往右打方向,这时他发现前面十米处一老年妇女正横穿马路,他急往左打方向避让未果碰到该人,然后车身碰住路边花坛侧翻,他让群众拨打110和120。之后他随救护车到医院,后警察从医院将他带走。2.证人证言⑴余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1日9时58分许,他在汝河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西150米路南打电话时,见一辆新银灰色无牌东风小康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侧滑过程中撞到一老年妇女,后又撞到路南绿化带侧翻。⑵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驻马店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5年12月11日9时许,他安排公司员工师某某将公司的一辆新小康车调到天中山大道某州汽贸。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与一行人相撞。另证明,案发时师某某驾驶的小康车是公司商品车,尚未销售,只在驻马店两个销售地点调车,未申请办临时号牌照。⑶胡某某证言,证明他是159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案发当日,他接120指派到汝河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西50米出诊,肇事司机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途中让他拨打110报警。(4)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他在案发地路边听见“咚”的一声,扭头见一辆新无牌货车翻倒在机动车道南侧道牙,一老年妇女面朝下躺在路北边,流很多血,他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货车司机随120救护车到医院。;⑸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母亲杜某某步行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白桥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西50米处、肇事车辆未挂牌照、周围环境、地面遗留血迹、痕迹及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外貌等情况。4.鉴定意见,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杜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5.书证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⑵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起诉书及立案流程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杜某某的亲属就本事故民事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师某某亲属代其补偿杜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含案发后师某某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杜某某亲属均对师某某表示谅解。⑷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肇事车辆临时牌照办理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11时27分,系事故发生后办理。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1日,民警从159医院将被告人师某某带走。7.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准驾车型C1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师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师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让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师某某系自首、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梅红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