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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卫剑与陈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剑,陈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601号原告:叶卫剑。被告:陈刚生。原告叶卫剑为与被告陈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剑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分别以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以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刚生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卫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刚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