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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926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正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姚胜,安徽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不服判决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皖08民终12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遂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案件重审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审判长  吴晓东审判员  尹冬壮审判员  周根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