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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72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缺乏关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文静(××××年××月××日出生),婚生子陈忠胜(××××年××月××日出生)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陈文静于××××年××月××日出生,儿子陈忠胜于××××年××月××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