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落霞、邓似立与陈广星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落霞,邓似立,陈广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落霞,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生,湖南省双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似立,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湖南省娄底市人,职高文化,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星,男,汉族,1977年1月6日生,浙江省永康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因与被上诉人陈广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邓落霞、邓似立于2015年3月与原告口头协议,向原告陈广星购买模具八付,2015年5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模具七付,同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提交模具一付,共八付经双方结算金额为40500元,2014年二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邓似立于2015年3月23日、5月26日、7月12日,被告邓似立分别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其中15000元系支付原告2014年的下欠货款,其余10000元系支付原告2015年的货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元没有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邓落霞、邓似立与原告陈广星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模具八付,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交付了模具,二被告未全部给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邓落霞、邓似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广星下欠货款305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邓落霞、邓似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5)沾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承担货款1075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与被上诉人陈广星约定的模具价款是每付4800元。2、原判认定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2014年欠被上诉人陈广星1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扣除被上诉人陈广星从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处拉走的货物及非必要支付的绘图费4050元,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尚欠被上诉人陈广星货款10750元。被上诉人陈广星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广星按要求为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加工制作模具,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在一审中认可2015年下欠被上诉人陈广星货款40500元,已支付10000元,仍欠30500元,另外支付的15000元系2014年的货款,该事实有充分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主张下欠货款应扣除被上诉人陈广星拉走的货物及非必要支付的绘图费4050元,尚欠10750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邓落霞、邓似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