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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383号原告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系李某甲之父亲。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蒋某乙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当时经蒋某乙手给付二被告彩礼1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提出退婚弃约,后原告多次给二被告催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蒋某乙、刘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二被告10,000元彩礼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蒋某乙到庭作证,证人蒋某乙到庭陈述了证人证言(详见庭审笔录)。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抗辩权利,证人蒋某乙出庭作证前已签署证人作证保证书,保证如实陈述其所知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蒋某甲申请的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经媒人蒋某乙介绍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订亲当天原告经媒人蒋某乙手给付二被告彩礼10,000元。2015年10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约,双方就彩礼返还事项未能解决,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10,000元,双方现已解除婚约,且双方尚未登记结婚,被告应如数退还彩礼。又因被告李某甲接受彩礼时尚未出嫁,与其父亲李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应连带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养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