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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大鹏,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中午13时至17时,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家中,被害人王某与母亲万某某、女儿刘某甲因与刘某乙的离婚问题产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腿部及腹部等处。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丙在拉架过程中亦用拳击打万某某额部等部位。后民警介入调停,被害人王某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并在被告人刘某某门口烧对联等物,刘某乙遂推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万某某的右额部皮下出血,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人刘某丙、万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91元、误工费80000元、营养费4500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10111元、损坏金项链2954元、损坏手机4999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47855元,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辩护人刘大鹏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临时起意的共同伤害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的参与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纠纷系刘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的婚姻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厮打,该厮打过程分为屋内与屋外两部分:对于屋内部分,仅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曾遭到被告人刘某某脚踢腹部的伤害;对于屋外部分,被告人刘某某虽曾踢踹被害人王某腹部,但其身体条件不足以致被害人王某肋骨骨折,而在该过程中刘某乙亦参与其中,故被告人刘某某虽参与了双方厮打,但参与度较轻,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本案中存在两次报警行为,在两次报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均明知被害人已报案,但并未离开案件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刑事传唤过程中也没有拒捕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在该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明显过错;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并愿意在法律范围之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13时至17时许,被害人王某与其母亲万某某及女儿刘某甲三人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丽景苑小区4号楼3单元602户的家中,因被害人王某与刘某乙的离婚问题产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腿部及腹部等处。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丙在拉架过程中亦用拳头击打万某某的额部等部位。后被害人王某、万某某、刘某甲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退出,被害人王某报警,民警介入调停,民警离开后,被害人王某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门口焚烧春联等物,刘某乙遂出门推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某亦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再次报警,民警再次介入并将刘某乙及被害人王某带至派出所调解。2015年3月27日,经法医鉴定,王某的左侧第5、6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万某某的右额部皮下出血,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9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52.45元,于2015年2月20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2100元,于2015年3月1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38.08元,以上共计329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万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人刘某丙、万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医药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参与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先后两次的争执过程中均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且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就脚踹被害人王某上身的事实作出供述,另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鉴定结论,该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受害人王某轻伤二级的危害结果与被告人刘某某的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发生冲突时,被害人王某多次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民警均出警至现场,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既未主动向多次出警的公安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亦未在公安民警最后一次出警并将被害人王某及刘某乙带至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系在受害人王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且公安机关已就本案刑事立案之后,被公安民警从家中传唤到案。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自首应同时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应当具有自觉性与主动性,而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动到案,不具备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与自觉性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对冲突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医疗费4491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290.53元,该医疗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部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仅提交由南昌市康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其底薪为人民币3000元(不含提成),月均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因身体原因停职10个月。但未能提交该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在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误工时间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故根据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分别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各治疗一天但均未住院的事实,其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14.75元(38294元÷365天×3天),对于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交通费与住宿费101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向受害人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其在伤害发生后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当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2月20日当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2015年3月1日当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治疗,但均未住院,而其提交的火车票、汽车票及部分出租车发票的出行日期均不在该治疗期间,同时其提交的大部分出租车发票系同一牌号出租车的连号车票,故对该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住宿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能就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有两张系对跨行政区域的不同商家在同一日期的支付,故对该宗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交通费与住宿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在受伤害后确有治疗的事实以及交通费与住宿费支出的必要,根据就医时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交通费与住宿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50元、4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金项链29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仅提交珠宝收据卡一份,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损坏手机4999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4505.2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纠纷的引起及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发生过程及相互作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刘某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赔偿损失4054.75元(4505.28元×90%)。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4054.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