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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石河子市1小区红汇酒吧内,将同事失主杨某放在K11号卡座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6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2015年12月2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在本市1小区红会酒吧内将被告人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酒吧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倩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