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辉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辉,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13行赔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辉。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苗其东,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苏政,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辉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双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苏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辉系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委会杜庄组居民,在该组有宅基一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地号为3-1-11-53,填发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登记使用权人为朱辉,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住宅,后朱辉在上述土地上建设房屋一处。2008年5月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宿迁市宿城区朱辉旅社”。2011年因项目建设需要对涉案房屋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双庄镇政府认为朱辉上述房屋系违法建设并组织人员于2013年9月25日将涉案房屋拆除。朱辉对双庄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不服,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庄镇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1月3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城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双庄镇政府拆除朱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双庄镇政府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诉讼中撤回上诉。2014年3月2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行终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双庄镇政府撤回上诉。2014年4月10日,朱辉向双庄镇政府申请国家赔偿,双庄镇政府4月11日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予答复。2014年7月2日,朱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双庄镇政府将朱辉位于双庄镇双庄居委会杜庄组地号为3-1-11-53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69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庄镇政府申请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8月18日,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公兴评估公司)作出了宿公评鉴字(2015)第86号《评估报告》,评估确定朱辉被拆房屋建筑成本和人工费共计896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双庄镇政府强拆朱辉的房屋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亦造成朱辉财产损失,朱辉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具有合法利益。该案双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朱辉房屋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涉案土地在2003年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有关批准手续。朱辉的房屋建设于2003年之后,房屋建造前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朱辉要求对被拆房屋恢复原状并非其合法利益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虽系违章建筑,但该房屋本身的建筑材料属于朱辉的合法财产,双庄镇政府应对朱辉建造房屋的材料损失及产生的人工费进行赔偿,该项损失经公兴评估公司评估为89620元。公兴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双庄镇政府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作为估价时点符合法律规定。公兴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并根据建筑物的建筑时间、面积、用途、权属、参酌市场调查记录进行估算,符合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要求,且评估师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双庄镇政府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对朱辉被拆房屋予以赔偿。双庄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辉领取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故不存在土地补偿费扣除问题。关于朱辉室内物品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双庄镇政府的原因导致朱辉无法举证,由双庄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双庄镇政府在强拆过程中,未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未对财产进行公证而造成朱辉举证困难,诉讼中朱辉仅提供了有关损失物品的清单,双庄镇政府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在被拆除时室内物品均已依法搬迁,故其应当对强拆中造成朱辉室内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辉清单中所列价值4450元的室内物品均系基本生活用品,经咨询评估机构认为朱辉报价合适,故予以支持。关于朱辉主张的租房损失实质为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朱辉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对临时安置补助费不予支持,但诉讼中双庄镇政府自愿给付5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关于朱辉主张的装修损失、营业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文印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朱辉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补偿的范围仅限于房屋本身的建筑成本及人工费用,对要求赔偿装修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涉案的房屋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也作为经营使用,但因系违章建筑,朱辉要求赔偿营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文印费,因双庄镇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以及在朱辉申请国家赔偿后未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朱辉进行多次诉讼,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文印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朱辉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误工费等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朱辉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用,在(2013)宿城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定诉讼费用由双庄镇政府负担,故对诉讼费用不再予以处理。律师费及其他费用42240元与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必然联系,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无证据证明双庄镇政府的拆除房屋行为侵犯了朱辉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朱辉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庄镇政府赔偿朱辉被拆房屋损失89620元、室内物品损失44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00元、文印、交通费500元,合计9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辉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2000元,由双庄镇政府负担。上诉人朱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法院却判决金钱赔偿,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上诉人的房屋有恢复原状的条件;上诉人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属于合法房屋,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过低,物品和装修损失、租房费用、营业损失、交通文印、误工费等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物品损失和其他损失556980元。被上诉人双庄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行性,金钱赔偿符合现实条件和法律规定;一审委托评估的价格过高,对于没有合法手续建设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原则只按2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鉴定价格520元明显过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物品及其他损失,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价格,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且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房屋应如何定性和赔偿;三、上诉人主张室内物品损失及装修装潢、营业损失、房租损失等有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主张的交通文印费及误工费应否赔偿。针对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土地在2003年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有关批准手续。上诉朱辉的房屋建设于2003年之后,即便是在其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审批手续,而朱辉在房屋建造前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其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其要求将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房屋应如何定性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的房屋虽然属于违法建筑,但上诉人建设该房屋的建筑材料和人工费用等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违法拆除造成上诉人该项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公兴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价格为89620元,该评估公司和评估师均具有合法资质,以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时间为时点,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室内物品损失及装修装潢、营业损失、房租损失的问题。室内物品损失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确认为445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装修装潢、营业损失、房租损失等,因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仅应支持建筑材料款和人工费用,其他均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且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基本的装修装潢费用,被上诉人自愿支付500元临时安置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对上诉人主张院内150平方米大理石地坪,要求赔偿7500元。根据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知,其土地使用面积为252平方米,扣除建筑占地172.33平方米,院内面积应小于79.67平方米,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看,院内地坪系碎石拼接。被上诉人自愿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给予1200元补偿,本院经咨询评估机构,认为该补偿合理,予以照准。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文印费,一审酌情认定500元具有合理性;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朱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被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自愿给付上诉人朱辉室外地坪损失1200元,予以照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 强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