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康定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199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施家自然村富阳市鑫山矿业有限公司沙石场,踩点后躲藏至次日凌晨,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控制室内的电缆线长约23.88米(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11.92元)。后被告人康某在整理电缆线准备离开时被值班人员察觉,其遂丢弃电缆线逃离现场。2.2015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某到本市下涯镇丰和村横坑自然村建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沙石场,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得该沙石场内用于破碎机等处的铜芯电线12股长约102.5米(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61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权利确认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