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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满秀与刘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秀,刘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248号原告陈满秀,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男,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旺华,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陈满秀诉被告刘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我,口头约定借期一周。后我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旺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满秀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满秀与被告刘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旺华应归还原告陈满秀借款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凯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