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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齐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水源小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7日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1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赌博于2015年3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保),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无业,家住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绰号大有子),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无业,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9月21日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甲(绰号华子、小华),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无业,家住安徽省庐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江铁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朱俊锋、被告人胡某、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7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4月3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齐某甲等人在桐城、枞阳境内开设赌场50余次,抽头渔利4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齐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为此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鉴于其真诚悔罪的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王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并未实际获得非法利益。建议法庭依照刑法对被告人王某乙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至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量在安徽省桐城市、枞阳县境内开设以“摇单双”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邀集桐城市、枞阳县的赌博人员,被告人王某乙负责邀集庐江县的赌博人员,王某甲占三分之二股份,王某乙占三分之一股份。王某甲安排被告人齐某甲负责赌场望风(又称放哨),齐某甲租用车行的皖H×××××雪佛兰轿车给赌场望风,并介绍汤某甲(另案处理)给赌场望风,安排潘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皖H×××××五菱之光面包车接送赌博人员。5月10日赌场内赌博人员之间发生纠纷,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为防止事态扩大,将赌场暂停了几天,5月15日赌场重新开张,王某甲得知公安机关查的风声紧,为逃避打击,让被告人胡某出面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赌场股份改为王某甲、王某乙各占30%、胡某占40%。胡某负责收赌场抽头的钱,赌场抽头的钱和账本由洪某保管。2015年4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齐某甲分别在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姚庄组7号唐某家中、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胜利组2号许某甲家中、桐城市孔城镇跃进村杨庄2号徐某甲家中、及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胜利组8号许某乙家的树林里和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尹庄组月山、枞阳县麒麟镇阳和村阳眉组阳眉山、桐城市孔城镇火焰山的山头上开设赌场,通过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等方式,邀集桐城市汪朝辉、汪某乙、李某甲、杨泽朝、陈某甲、齐某乙、朱某乙、周某甲、杨某甲、韩某、王某丙、戴某、朱某甲、陶某甲、吴某;枞阳县仇某、丁某甲、汪某甲、徐某乙、汤某乙、程某、陈某乙;庐江县黄某、王某丁、邢某(另案处理)等数十名赌博人员利用两粒骰子(俗称色子、六面、一至六点)摇单双赌博,为防止赌博作假,桐城和庐江两边的人各出一粒骰子,两粒骰子放在一个小茶杯里,用碟子盖住,坐庄的负责摇骰子,赌桌上有条线,庄家内侧押单,外侧押双,下注最低100元,不封顶,下注买好以后开,如果两粒骰子的点数加起来是单,庄家就赢押双的钱、赔押单的钱,参赌人员每人进赌场赌博要交100-300元、坐庄要缴1000元给赌场,期间下注赌资多的时候,开设赌场的在每人下注的钱中再抽取100元,称为开会。2015年4月12日至6月11日,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50余次,抽头渔利40余万,据缴获赌场账本计算,5月15日至6月11日,王某甲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224700元。除洪某保管的54700元外,余款均被王某甲等人赌博和开销挥霍。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齐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安庆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48400元、王某乙14万元、胡某2700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胡某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金某、汤某甲、唐某、徐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潘某甲、孙某、仇某、丁某甲、汤某乙、汪某甲、周某甲、齐某乙、杨某甲、陈某甲、吴某、戴某、陶某甲、王某丙、朱某甲、韩某、朱某乙、邢某、程某、徐某乙、陈某乙、李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杨某乙、黄某、王某丁、潘某乙、丁某乙、王某戊的证言,指定管辖通知书,举报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桐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租赁服务合同,账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7日至9月18日,李大韦(已判决)在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黄山村曹井山开设摇单双赌场,被告人齐某甲受李大韦安排在赌场负责,每日安排场地供参赌人员赌博,齐某甲和李大韦找到孙良海(已判决),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包了孙良海的皖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齐某甲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收取人头费100-200元不等,坐庄收取1000元,共抽头渔利3万元。2013年9月20日,庐江县公安局对李大韦等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4日庐江县公安局对齐某甲上网追逃,2014年9月23日齐某甲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庐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对齐某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相某、朱某甲、朱某乙、陶某乙、刘某、王某己、章某、朱某丙、周某乙、王某庚、阮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李大韦、孙良海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齐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查,王某乙与王某甲、胡某共同开设赌场,吸引了桐城、枞阳、庐江等地数十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达四十余万元,不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王某乙并未实际获得非法利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有无获得非法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齐某甲、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同种罪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公安、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