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李庆芳、曹焕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63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委托代理人:赵朝珍,该行职工。被告:李庆芳,农民。被告:曹焕娥,农民。被告:黄喜梅,农民。被告:李东平,农民。被告:蒋存英,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我行与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庆芳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期限2年。被告李庆芳于2012年5月5日在我行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2日到期,利率为11.48‰,由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庆芳还款12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庆芳还款148.00元。现结欠198652.0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李庆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652.00元及利息,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庆芳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李庆芳的授信最高额度为20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签订了编号:(四棚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161711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主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利息计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了字,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在联合保证人处栏签名、捺印。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显示:借款人李庆芳,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存款账号62×××46,贷出日2012年5月5日,到期日2013年5月2日,利率11.4800‰。被告李庆芳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显示:借款人李庆芳,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存款账号62×××46,贷出日2012年5月5日,到期日2013年5月2日,利率11.4800‰。被告李庆芳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李庆芳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庆芳均在其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庆芳共结息67019.22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庆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652.00元及利息,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审批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李庆芳的卡历史明细;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结息利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庆芳本人的签名、手印,故被告李庆芳向原告借款1986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庆芳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向被告李庆芳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因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案应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李庆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庆芳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庆芳、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198652.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019.22元)。二、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焕娥、黄喜梅、李东平、蒋存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庆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