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世辰与祝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辰,祝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号原告:张世辰。被告:祝嗣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耀辉。原告张世辰诉被告祝嗣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梁某甲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辰,被告祝嗣磊,被告梁某甲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辰诉称,2015年1月4日,郝某驾驶被告祝嗣磊所有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梁山县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创新路与迎宾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祝嗣磊,郝某为被告祝嗣磊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梁某甲保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032.14元。被告梁某甲保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受害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项目费用不予承担。另本案原告损失还应扣减另一车辆鲁H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的部分。被告祝嗣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张世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梁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损失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甲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还应提供诊断证明。被告祝嗣磊对原告张世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某甲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祝嗣磊、梁某甲保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4日7时许,郝某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梁山县创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创新路与迎宾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后发生侧翻又与高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张某及乘坐鲁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王某、梁某乙、原告张世辰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辰在梁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时认定,被告祝嗣磊是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郝某系被告祝嗣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祝嗣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梁某甲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郝某驾驶被告祝嗣磊所有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张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后发生侧翻又与高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嗣磊是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郝某系被告祝嗣磊雇佣的驾驶员,因此,郝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祝嗣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祝嗣磊为其所有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梁某甲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梁某甲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甲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原告需注意休息的医嘱,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0日,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800元(29222元/365天1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元,由于原告实际住院3天,原告需要护理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其护理费,应按同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并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150(50元/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30元/天并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90元(30元/天3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0元,原告张世辰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832.14元。被告祝嗣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梁某甲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梁某甲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某甲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梁某甲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辰医疗费17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2832.14元。被告梁某甲保公司辩解对原告损失还应扣减另一涉案车辆鲁H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的部分,虽然原告放弃了追加高某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由于该涉案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已在本案事故涉及的另一案件中赔偿完毕,故对被告梁某甲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32.14元。二、驳回原告张世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祝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