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曾某乙、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5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金燕市场超市发超市对面,因为摆摊的位置问题,被告人林某与曾某乙、周某、兰某、张某甲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被告人林某用刀将被害人曾某乙左肩部及下颌扎伤。经鉴定,曾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林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提出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林某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金燕市场超市发超市对面,曾某乙、周某、张某甲、兰某等人酒后找到被告人林某,欲让林某让出部分摊位给周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林某持刀将曾某乙的左肩部及下颌部扎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曾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5日中午,他和周某、张某甲、蔡某、兰某、曾某甲一起喝酒后到周某摆摊处,周某卖水果和鸡架子地方不够用,想让卖狗肉的林某给腾出一块地方来。因此事,周某、张某甲、兰某和他与林某发生打架。周某和兰某先打起来,林某用一把单刃刀绕到他身后,朝他的左后肩扎了一下,林某的妻子(即张某乙)揪住他头发往下摁,林某朝他脸部扎了过来,他一扭脸,刀划到下巴。他身上流了好多血,裤腿都被血浸湿了。2、证人兰某陈述,他和周某、张某甲、蔡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酒后来到金燕市场超市发超市对面卖狗肉的摊位处。因为卖狗肉男子占的摊位很大,周某卖水果和卖鸡架子地方不够用,想让卖狗肉的男子给腾出一块地方来。曾某乙、张某甲和对方说话都不冷静,吵起来。他看卖狗肉的男子(林某)窜出来,一副要打架的劲头,就用手拉其胳膊一下,对方一下就把他甩地上。因他腿脚不好,在他往起站的过程中,一穿黑色衣服的瘦脸男子(林喜全)拿一个锯砍伤他。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兰某辨认出林喜全系用锯将其打伤的男子、辨认出林某系卖狗肉、拿单刃刀的男子。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甲、蔡某、兰某、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在喝酒过程中,他提到一个卖狗肉(也卖鱼)的太欺负人,挤他摊位。喝酒喝到15时许,他们从饭店出来到他的水果摊处,对面卖狗肉的男子吆喝卖狗肉、卖鱼,曾某甲、曾某乙、张某甲等人就过去用手推那名卖狗肉的男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周某辨认出林某系卖狗肉的男子。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周某和对方摊位的事,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就乱了。双方都动手了,打在一起。对方三个人,其中一个(林喜全,已判刑)很瘦,另两个人是两口子(林某、张宏伟)看摊的。摊主男的拿一把刀和周某、曾某乙、张某甲打在一起,互相打对方。此情节,还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蔡某、张某甲均辨认出林某系卖狗肉扎伤曾某乙的男子。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等人喝酒后,与卖狗肉的一方发生冲突。见曾某乙左后肩膀处流血,胖男子拿着15公分长的刀。曾某甲辨认出林某系持刀的男子。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她和男友林某在金燕市场摆摊卖狗肉。五六名男子来此将林某围在中间,其中一名男子用右手打林某左脸一下,另外几名男子和卖水果的男子(周某)也上前殴打。林某被打倒在花坛内,有两个人压在林某身上。她上前拽,对方又用工具打。林某和卖水果的男子都受伤了。7、证人于某和的证言证实,卖水果的男子(周某)和四名男子喝完酒回到市场,卖水果的男子指着卖狗肉男子(林某)的摊位,对其中一名光头男子(张某甲)和一名瘸腿男子(兰某)说:“他给我让出一块床板的位置就没事了”。瘸腿男子说:“走,过去找他说说去。”卖水果男子带来的这四名男子就走到对面卖狗肉男子处。过了一二分钟,卖水果的男子也过去了。后双方打了起来。卖狗肉男子的弟弟(林喜全)见状拿着手锯跑过去,乱抡砍人,打倒了一个人。他见瘸腿男子身上全是血,被一名男子扶到旁边。其他人继续打架。卖狗肉男子的三轮车上长期有两把刀,长约20公分。旁边卖菜的人告诉他,卖狗肉的一方中拿一把刀捅了卖水果一方的一名男子。在打架的前一天,因为摊位的事,卖水果的男子就找卖狗肉的男子商量过,当时没有商量好。并有于某和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予以印证。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见四五个人在卖狗肉的摊前说摆摊占地的事。卖狗肉的弟弟(林喜全)过去,双方就扭打在一起,卖水果(以前卖炸鸡)的男子(周某)也加入厮打。他之前听卖狗肉男子的媳妇说,卖水果的男子曾找他们让给腾地方。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占摊位的事情,喝酒一方的四五个人和卖狗肉的两男一女动手打架了。喝酒一方先动的手。一男子后背流了很多血。卖狗肉中的胖男子(林某)拿一把20公分长的单刃刀和光头男子(张某甲)扭打在一起。卖狗肉的女子过去把刀抢过去,扔花池子里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郑某辨认出林某系卖狗肉的男子。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炸鸡排的男子(周某)带着四五名男子到卖狗肉摊位前,想让卖狗肉的男子给挪出一些地方。商量一会儿,双方就打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王某乙辨认出林某系卖狗肉拿刀的男子。11、林喜全姐夫孙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林喜全给他打电话,称因为林某摆地摊,过来几个人不让摆,双方打架了,人都去了医院,让他帮忙收摊。第二天,林某到他家,称和对方七八人打了起来。3月16日,林某从他家离开时说要回黑龙江老家。12、被告人林某供述,2014年3月15日15时30分左右,五六名男子到他摊前,酒气挺浓。一胖男子骂他,不让他在这摆摊,打了他几个嘴巴。炸鸡排的男子(周某)过来给了他一拳,那几个人就一起上前打他,将他打倒在花池子里。对方还用工具打他,他受伤。他用拳头跟对方对打,从一光头男子手中抢过一把刀。打架是因炸鸡排的男子想占用他的摊位。13、京东中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曾某乙刀刺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左侧肩胛区皮肤裂伤、下颌皮肤裂伤。14、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经检查,曾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15、林喜全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此起犯罪事实,林喜全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对被害人曾某乙一方所述案件经过提出异议,认为所述打架经过不属实,辩称是对方先动的手,他没有持刀。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害人一方陈述,林某一方参与打架的三人为林某、张某乙、林喜全,能够排除曾某乙的伤不是张某乙、林喜全造成,曾某乙的伤系锐器伤,能够证实双方发生打架时,林某持刀扎伤曾某乙。故对林某辩称他没有持刀扎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35分,证人蔡某打电话报警此案。被告人林某接受调查后潜逃。三河市公安局将林某上网通缉。2015年7月26日17时许,林某在三河市阳光小区北门西侧摆摊卖东西时被警察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还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30日减刑释放。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供述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减刑释放之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曾某乙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林某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林喜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